良好的信用环境需要公众良好的信用意识与信用行为,行为需要制度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制度与法律通过立法与执法机构来体现。因此,确立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及立法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重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首要工作,是政府作用的集中体现。
信用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基础,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活动提供完整、公开和相对稳定的标准,指导和保障社会信用活动与行为健康、有序的发展。从常理看,一般的制度应包括法律制度、行政规定与规则、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社会习惯与习俗等。我国信用立法与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也好不例外地应包括这些内容。
本文认为,在信用立法方面,我们主要有两大类工作,即对现有的信用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建立相关信用新立法。
在修改与确立信用立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借鉴国际经验与遵从国际惯例,并考虑中国民情与历史沿革。主要的工作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其中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应向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美国的“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发”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案学习。
——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应包括允许各级工商局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与行为约定,对消费者个人及企业法人的追账手段约定。这方面应向美国的“债务催收操作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