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形式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即持票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或提示付款期间为提示。第三,取得有关证明。在我国,作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拒绝证明。即有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出具的有效力的文书,是对被拒绝的直接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为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我国将出具拒绝证明定为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在国外票据法上,虽然也都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又作了例外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规定了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若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了“免除作成拒绝证明”的记载时(1),持票人就无须再请求当事人出具拒绝证明即可进行追索。另有一些国家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可免除作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对免作拒绝证明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此方面的规定,与世界接轨。
二是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银行提示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由被委托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
三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具备一定资格条件且必须与拒绝承兑或付款有相关关系的机关出具的有证据力的证明。我国主要规定了三种:(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效力的文书。
四是有关司法文书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我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