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金融机构收受中华民国国库支票及国库专户存款支票(以下合并简称为国库支票),应依本注意事项审核后,方得受理。
二、国库支票之发票日期、受款人、大小写金额及发票人签章(国库专户存款支票尚有存款户名)等要项,均应记载齐全,若有遗漏,应请持票人洽原发票机关补正。
三、国库支票大、小写金额应相符,且不得更改;其它各要项如经更改,须由发票机关于更改处加盖全部印鉴。
四、国库支票之受款人,如为政府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机关、部队及公立学校),依法应存入该机关在国库或其它公库之机关专户存款账户,非代库之金融机构不得收受。
五、国库支票发票人,于票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文句时,毋须于其记载下另行签章;国库支票经划并行线并载有禁止背书转让者,限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机构之账户;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者,应于支票背面记载「票面金额委托○○○取款」,并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签章,以完成委任手续;受任人持向金融机构要求代收时,应提示受款人身分证明文件,经提示金融机构核对无误并签章证明「存入受任人账户无误」后,付款国库经办行得予照付。
六、本注意事项未规定事宜,悉参照票据法及有关法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