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表述为:“持票人制作拒绝证明和出具拒绝证明的必要性适用签字地法。持票人为前款行为的方式和期限分别适用拒付证书制作地法和通知发生地法。”
[1]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leventh edition ,London ,But ter North , 1987, p . 507-509.
[2]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译,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769 页。
[3]See Cheshire and Nort h ,supra ,p . 508.
[4]宋航、肖永平:《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3 页。
[5]谢怀:《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 年第6 期,第36 页。
[6]宋航、肖永平《: 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4 页。
[7]宋航、肖永平《: 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