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上有一种制度,即限制抗辩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种种抗辩,但有两种抗辩不能提出:一为债务人对出票人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一为债务人对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这是为了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而规定的。但票据法又规定,如债权人(持票人)是恶意时,不能得到保护,即债务人仍可以提出上述两种抗辩。此时,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称为“债权人(持票人)恶意的抗辩”,简称为“恶意的抗辩”。
关于这一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本票支票也可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条文的但书所规定的就是“恶意抗辩”。
这里的恶意抗辩与前面讲的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有: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这里的所谓“恶意”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有抗辩事由,也就是债权人明知他行使权利对债务人有损害。
恶意抗辩的意义是,持票人(债权人)如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仍取得票据,当他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就不受票据法上限制抗辩的规定之限制,仍得主张他与发票人间、或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拒绝持票人的请求(付款请求权)。
例如甲买了乙的货物,发本票给乙以支付价金,以后买卖合同解除。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关系不存在的抗辩)。乙遂与丙串通,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明知甲对乙有此抗辩,仍从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请求付款。此时,甲得对丙提出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如丙不知,即为善意,甲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辩事由对丙提出抗辩。)不过这时必须由甲举证。
又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与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人义务。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丙持汇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与甲(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向丙提出。但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取得汇票就是意在损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这时也必须由甲举证。五、付款人的恶意问题。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里说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权利人、或者明知票据有瑕疵、不应付款而仍付款。有重大过失是说付款人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付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其付款行为不发生应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责。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条中的情形,或者票据业经挂失,或者票据有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七十六条第2款、第八十五条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为恶意付款。对上述情形虽非明知,而不加审查,或者对其他事项不加审查而付款的,为有重大过失。
对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主张付款行为无效、付款人不能免责的人负举证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