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付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本票的出票人就是本票的付款人。
签发银行本票由作成和银行本票的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作成是指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作成和交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及票据有效成立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本票上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字样是本票文句,是区别于汇票和支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重要标志。在实务中,已经在印刷在空白本票正面上方,如"银行本票"等,出票银行无须另行记载;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支付文句,例如"凭票即付"等,在实务中,已经印刷在空白本票正面,出票银行无须另行记载;
确定的金额是指本票上记载票据金额应该是确定的,并且其标的只能是金钱。出票人对本票金额的记载必须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进行,本票上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本票无效,本票的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过的本票无效。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本票用于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出票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签发现金银行本票时,应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出票金额。不定额银行本票需要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小写。
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5万元。定额银行本票的出票金额无需出票人另行记载。
出票日期的记载按照《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进行,出票日期必须使用大写,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本票无效。
收款人是"银行本票申请书"上所记载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填写的银行本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银行本票正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并由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签章必须清楚。
出票银行完成上述项目后,将银行本票正联交给申请人,出票行为即告完成。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票的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就必须以背书的形式来进行。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按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除现金银行本票外的银行本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本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本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同城)内背书转让。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本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本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本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内提示付款。
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只有对于持现金银行本票的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追索人获得清偿时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是债的担保方式。
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银行本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银行本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银行本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本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应当在银行本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一)项、第(五)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事项,保证人在银行本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二)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银行本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三)项的,以出票银行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银行本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银行本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银行本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