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完全相同。负有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当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即处于承兑人地位,就必须向最后的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如果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其地位就和出票人和背书人相同,应当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
2、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责任顺位上相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处于同一责任顺位上,两者的责任没有主次?顺序之分?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持票人不享有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也不得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当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3、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等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和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完全相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保证人保证部分债务,必须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但从票据理论上,保证人是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作保证的?在国外票据法中,各国针对自己国家的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保证人既可以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也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如比利时?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法律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就可以小于被保证人债务的数额?就各国法律对保证数额不同规定而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显得过于死板?因为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有强有弱,如果坚持必须全部保证,势必把一部分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同时,保证人进行部分保证,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又可以减轻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如果能采用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的作法,允许部分保证,更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
4、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相同?在一般民法债权中,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共同作出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的责任期间内未提出请求,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完全等同于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