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由境内向境外、境外向境内签发的涉外票据已经普遍存在。由于各国票据法律制度及民事法律制度对涉外票据中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一问题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就可能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为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确定适用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对保障涉外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以及纠纷的正确处理,维护我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票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在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所谓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我国票据法是国内法,按照国际法优先国内法的原则,国内法应当服从国际法,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中已被确立,因此《票据法》也应当遵守这个原则。
本款旨在说明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款明确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总原则,同时,对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不予适用。
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常例。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本国法律以及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请注意,本条第二款对在国际惯例方面规定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主要原因是:一、国际惯例本身就是不成文的、约束力不强的习惯做法;二、适用这样的惯例,通常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或者是在契约中预先约定的,才具有约束力;三、表明了这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也是可以的。虽然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但它确定了解决问题的基本准则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充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防止可能存在利用的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而施行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票据债务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通常都不在票据法律中规定,而是在民法中加以规定。因此,由于各国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时,在处理国际间的民事关系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有时存在冲突。对于这个冲突,根据本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举一例:甲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上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乙国法律规定16岁以上具有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一位17岁的甲国公民A,在乙国实施票据行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乙国法律,不能因为他是甲国公民而适用甲国法律(即本国法)。即是该公民应依乙国法律(行为地法)承担责任,也不得以其在甲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而不承担票据责任。
在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汇票和本票,其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也就是说,出票人在何地出票,就应该适用何地的法律,而不是适用出票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因为出票地即行为地,而民事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是国际私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支票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应适用出票地法律,但做为允许的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及出票时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适用付款地法。这样规定是因为,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的付款形式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法律规定了很短的提示付款期限,所以,付款问题在支票中尤为重要,因此,有些时候适用付款地法律,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也就自然的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在涉外票据中,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付款行为都适用该行为所在地的法律,而不适用行为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另外,使用汇票过程中,以上行为都可能出现,但对支票和本票面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所以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的问题,对于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所以也不存在适用保证行为地法律的问题。
由于各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期限及期限计算方法等不尽相同,因此,《票据法》规定,在涉外票据活动中,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即使追索权的行使发生在出票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也不能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在涉外票据活动中,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可能会出现与行为地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制作,只能在付款地进行,因此,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也只能依照付款地的法律而确定。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采取担保的方式等,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制度和提起诉讼制度。因此在涉外票据活动中,就涉及到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本条款规定了: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付款地是票据债务的履行地,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而且付款人所在地往往就是付款地,所以,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自然也就是最为合适、最为方便和最为有利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