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票据法》第31条与32条存在冲突谈起票据金额变造与背书伪造并存包括两者同时发生和分别出现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后者虽有发生,但前者较为常见。这是因为票据遗失或者被盗后,行为人变造了票据金额,通常还须伪造收款人或其他被背书人的签章进行背书,才能将票据顺利转让给其后手或委托银行收款。前文所述有关付款人未识破票据金额变造而错误付款,以及将有明显金额变造痕迹票据归于无效的论点,同样适用于对票据金额变造与背书伪造两者并存的处理。此处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在两者同时发生时,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及其后持票人的权利性质。依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1款及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付款人对于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因此,依大陆票据法之规则,除背书伪造人自己直接持有票据外,凡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只要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虽持有背书被伪造的票据,仍为合法持票人。据此可认为,在大陆法上不存在背书伪造受让人持有的票据上是否存在票据变造的问题。换句话说,取得票据变造与背书伪造兼有的票据持票人,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不受影响。英美法的处理方法与之不同,其要点大抵有三:一是出现在背书伪造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背书伪造后的持票人付款,除适用法律例外规则外,原则上并不能免除向被伪造背书人再次付款的义务;三是持票人不能向被伪造背书人的前手追索。〔4〕依英美法传统规则之理念,从伪造背书人手中取得票据者,一般而言,与伪造人并非熟人,从一陌生人手中取得票据而不予认真查核,不能不说存在着过失;而与被伪造背书人相比,由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者,向伪造人请求赔偿,应该说更为合理。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的连续”,按第2款“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应理解为背书形式连续,而非实质连续。据此推论,持票人无恶意和重大过失持有背书伪造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在紧接下来的第32条第1款,却出现了明显与此冲突的规定,即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书(包括伪造背书)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背书实际上是伪造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上述对背书伪造受让人法律地位的冲突性规定,必然带来法律适用中的两难;且一旦该受让人持有的票据其所载金额又已被变造,更由此引发下列疑惑:其一,金额变造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前手请求按其签章时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或者在请求同时须举证自己无过错? 承兑人或者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第1款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 其二,金额变造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的其他后手,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 如果承兑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第1款,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伪造背书负有责任的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设问: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会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二)立法建议———加重受让人责任问题的提出,也许令人感到困惑。法律应当注重保护合法持票人,这样才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依大陆票据法之规则,当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时,被伪造背书人(即原票据权利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不能不说十分周全。而依英美法的观点,背书伪造的发生,将影响其后持票人的权利;法律仍保护被伪造背书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法律条款虽有冲突,但《票据法》的体系结构与大陆法相似,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也由来已久。然而,现实生活中变造票据金额、伪造票据,甚至持票人欺诈等扰乱金融秩序的现象未见有衰退之势。问题的症结在于,票据数额巨大,一旦发生伪造,被伪造人有可能蒙受巨大损失,而一旦发生金额变造,变造的数额更大,可能危及全体票据当事人的安全;于是,人们不敢使用票据,票据流通受阻。而英美票据法的原理却正好解除人们的这一顾虑。但是,毕竟大陆票据法体系具有结构清晰、简洁明了以及便于掌握等诸多优点,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立法构架难以摇撼;而要将英美票据法较为繁复的规则网以及在英美国家中起实际法律作用的票据法案例“本土化”,也易生异体排斥之不良反应。在寻找票据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及其后持票人权利性质答案的过程中,让笔者有机会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能否在金额变造与背书伪造两者并存问题的处理上,使我国票据立法之相关制度汇入世界两大法系之河。本文提出如下方案,以求抛砖引玉:首先,确认票据金额变造的背书伪造受让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他既无付款请求权,也无追索权。票据遭到拒付后,最后持票人及其前手,都有权向自己的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上任何签章者按签章时所载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唯独票据金额变造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可依变造金额被追索,但不能再追索。同时,如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金额变造的背书伪造受让人没有被追索,那么,他应当将先前通过转让票据取得的与变造金额相等的票款,分别返还与出票人和被伪造背书人。其次,确认票据金额变造的伪造背书受让人的其他后手,享有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背书伪造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其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背书伪造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伪造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背书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再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后,他们不可向依背书连续而取得票款的其他持票人追回票款,却有权请求金额变造的伪造背书受让人返还与变造金额数相等的票款。这同时也是给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复次,前文所列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可用来对抗被变造人的法定事由,也应同样适用于金额变造的伪造背书受让人用来对抗被变造人,以更合理地调节各方关系,并维护具体条件下的平衡。对此建议:
1. 将现有《票据法》第14条第1款修改为:“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金额变造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第1款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第1款扩展为如下“但书”规则:“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3.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人签章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7〕需补充说明的是,对《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第1款提出的修改,除了与第14条第1款的修改相配合,并以此对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及其后持票人的权利定性外,还具有下列作用:其一,明确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①。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4条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其二,明确完整的票据权利存在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②。其三,明确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也存在两种类型。背书伪造的受让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其后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本文对《票据法》相关条款提出的修改如得以确立,持票人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时所享有的权利,将具有更清楚的分层结构。这就是:无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条件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含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的其他后手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 ;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且实质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的票据权利) ③;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背书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含伪造背书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因票据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含有明显金额变造痕迹的票据持票人的权利)或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受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不使用“背书形式连续”一词,但该法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我国《票据法》也只使用“背书连续”一语,由于法条冲突却产生了歧义:一为背书形式连续,一为包括背书实质连续。为使表述的立法意图具有确定性,有必要将背书连续划分为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并规定所称背书连续包括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而实质连续时,将产生何种效力,最后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8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形式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由此可能造成在实际生活中排除形式不连续背书效力的结果。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含票据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的权利) 。结论遏制票据金额变造的发生,维护票据安全,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固然离不开票据法外刑法、民法及行政法的合力相助,但主要需依靠票据法内规则的协调运行。本文的核心思想是:在我国现有以大陆法注重票据流通为框架的票据立法体系之树上,嫁接英美法关注票据安全性的有效原则,以矫正现行票据变造的处理规则。在规则体系的层面,将付款人未识别出金额变造错误付款的责任、有明显金额变造票据的法律效力、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及其后持票人的权利性质三个方面有机整合:不仅有明显金额变造痕迹票据的法律效力将归于无效,而且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其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再具有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背书伪造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付款人虽仍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但其尚有将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归于被变造人以及金额变造痕迹不明显的背书伪造受让人承担的机会。应该说,在此方案的框架下,付款人、被变造人、被伪造背书人以及持票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处于较为理想的平衡点,且又从始末两端设置了票据金额变造发生的障碍。
(一)将第14 条改为: 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金额变造的背书伪造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人签章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但是,有明显金额变造痕迹因而无效的票据除外。
(二)将第18条改为:持票人持有无效票据,或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将第31 条第1 款改为: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四)将第32条第1款改为3款,即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取消原第2款。
(五)在第57条2款后增设第3款为: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1〕赵新华. 票据法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胡德胜,李良文. 中国票据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3〕Farnsworth, Insurance against Check Forgery, 60 CO IUM. L. REV.〔4〕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no Uniform State Laws: U. C. C. 3 - 404 (1) , (2) , 3 -406. 3 - 417.〔5〕吕来明. 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6〕于永芹. 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7〕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no Uniform State Laws: U. C. C. Official Comment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