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的发展程度,大家对于票据制度还比较陌生,故立法者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于是票据法的相关制度以简便、易懂、易操作为
核心目标。因此票据法的背书制度将此宗旨体现的淋漓尽致应是毫无疑问。例如,我国立法仅承认记名背书,遵行严格的背书
形式主义,且以背书的连续为取得权利的证明要件;没有关于质押票据权人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票据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的规定
、委托收款人背书再转让票据的效力等等。这些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极大挑战了现存的票据制度。
我国仅承认记名背书,而不承认空白背书。囿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而没有如国外一样采取宽泛的定义,但现实生活中又
有大量空白背书票据出现。并且,付款人又严格遵行票据法的规定,即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拒绝付款,在主要付款人这个关
背书主要有两种方式:
1、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字或名称,并记载日期的附属票
据行为。如果缺少这三项中的一项则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四款对背书的定义也是如此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