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支持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整个现代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票据法的根本任务是促进票据流通,规范票据流通秩序,保障票据流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信用功能是票据最本质的功能,没有信用就没有票据。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人们才会对票据产生信任,才会乐于使用票据。票据只有具有一定的信用,票据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票据法具有诸多特殊的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票据法以票据流通和信用为其基础和本质,也就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速,又要求确保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全面、完善的保护。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票据抗辩切断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张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5条规定:“持票人在正当持票人范围内取得票据,不受下列情况影响:一、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主张;二、持票人没有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抗辩。”这些规定的意义,就在于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确保票据债务人及时足额支付票款,保证票据的信用性,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有人认为,当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中,利京支行不得利用自己与利京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澳克公司。
当然,鉴于限制抗辩毕竟有损票据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也规定抗辩限制的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本案中,澳克公司取得票据时,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发生,从而抗辩事由尚未出现,当然谈不上澳克公司“明知”它们之间存在争议及相关抗辩。因此,利京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澳克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那么,澳克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呢?本案中,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利京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澳克公司、利京公司和利京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以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利京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利京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京支行的账户上,否则,利京支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而根据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澳克公司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只有在票款支付后也即货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进而,与其说澳克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出,澳克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澳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因此,利京支行以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未还款、澳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本末倒置,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票据法的精髓在于维护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而票据法的全部内容最终浓缩为票据抗辩。而票据诉讼活动也将紧紧围绕抗辩与反抗辩展开。票据法的价值取向是限制抗辩,保障票据债权的实现。尽管对于票据的限制存在例外,但是例外终究是个别的,而且必须是法定的。抗辩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以免损害票据的功能和价值。而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认真把握案情,准确适用票据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