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据抗辩权内涵也就应当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辩权内涵当中,民法上的抗辩权是票据抗辩权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12]即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绝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基于请求权提出的请求的权利。
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清晰轮廓下,结合所总结的票据抗辩权权利内容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完整、严密地概括出票据抗辩权的概念了。“概念之意义设定为,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所谓‘被穷尽之列举’,事实上,其本身即系基于一个概念性设定。该设定假设,概念所包含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13]按照这个概念的设定方法,我们对票据抗辩权界定如下: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或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否定或拒绝持票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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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引自李国成、李涛著:《票据法中的平衡》,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4期,第45—46页。
[2] 参见胡振玲著:《票据抗辩权初探》,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2页。
[3] 本文中的“我国”,如无特别说明,仅指我国内地,不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4] 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5] 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8页。
[6] 参见谢石松著:《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7] 参见杨建华著:《票据法要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22页。
[8] 参见张龙文著:《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3页。
[9] 票据抗辩人一般情况下是票据债务人,但也可能是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名,他不是票据债务人,但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他可进行票据抗辩。
[10] 参见刘定华、张严方著:《论票据责任的限定——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载《财经理论与实践》第108期,第99—102页。
[11]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12]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13]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93年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