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2003年7月3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八局青岛公司)与某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承兑协议,办理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中建八局青岛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中建鲁青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鲁青公司),承兑人为该分行,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1月29日。随后,中建八局青岛公司将该汇票项下的20万元资金交付该分行,并委托付款。
当天,鲁青公司因中建八局青岛公司购买潍坊市接待服务总公司建材分公司钢材,故将该汇票交付该建材分公司。2003年9月,青岛云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升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遗失上述汇票,请求判决上述票据无效。2003年9月26日,法院向某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停止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款项。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云升公司有权请求支付。2004年1月30日,云升公司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从该分行领取。
遗失汇票因三家公司均未背书开始流通并在泰安信用社贴现
另悉,2003年8月11日,莱西市金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浓公司)因购买新泰市建新煤矿(以下简称为建新煤矿)的煤炭,将上述汇票交付建新煤矿。令人称奇的是,潍坊市接待服务总公司建材分公司、云升公司、金浓公司在这份汇票上均未背书。而建新煤矿获得汇票后,因商事交易关系,汇票开始在泰安市流通,并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经泰安市更新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至泰安市岱岳区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后泰安市岱岳区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在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贴现。
在泰安市城市信用社向某银行青岛分行提示承兑时,才得知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此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泰安市岱岳区泰兴工贸有限公司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分别进行了诉讼,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返还票款责任后,向泰安市更新酒业有限公司、建新煤矿以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2004年11月15日,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泰安市更新酒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建新煤矿连带支付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0万元及利息。2005年1月10日,此案执行完毕,建新煤矿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2540元。
最终引发票据追索权连环诉讼三被告称原告所持为无效票据
在此期间,即2004年2月13日,建新煤矿向鲁青公司发出追索通知,要求其支付汇票款项、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2004年2月24日,鲁青公司回函答复称,票据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汇票无效,建新煤矿持无效票据向其索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05年1月24日,新泰市建新煤矿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建鲁青实业总公司及某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赔偿相关损失42540元,并自2005年1月1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中建八局青岛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但该汇票已被收款人鲁青公司背书合法转让,且由云升公司依公示催告程序,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云升公司是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建新煤矿所持有的汇票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除权的无效票据,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无效票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人追讨,无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被告某银行青岛分行辩称,2003年7月30日,该行根据中建八局青岛公司的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3年9月26日,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2003年11月28日,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宣告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云升公司有权请求支付。2004年1月30日,该行根据云升公司的请求,向云升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由此可见,该行的全部停止支付及付款手续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鲁青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建八局青岛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两地法院对票据追索权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至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浮出水面:被法院公示催告判决除权的票据,原告建新煤矿作为票据实际占有的人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在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更新酒业有限公司、建新煤矿之间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支持了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显然为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有别于基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
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在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建新煤矿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在法院生效判决除权后,实际占有的人丧失票据权利。此外,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汇票因公示催告除权所导致汇票项下的款项未能支付,并非票据追索权产生的法定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建新煤矿,在票据已被生效判决除权后,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建新煤矿作为本案承兑汇票利害关系人,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不能得到票据法上的支持,但其基础民事权利,有权依据基础民事交易关系,向交易相对人主张,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泰安两级法院在查明该汇票被青岛市南法院公示催告判决除权后,仍然支持票据追索权,是否妥当?本案汇票相关单位的权利如不能得到票据法上的支持,应如何救济?本案随着李沧法院的宣判,也留下了诸多值得探讨和思考的法律问题。但本案可以告诉人们,票据法律关系与其基础民事交往关系相对独立存在,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普通民事权利的重大区别,让人们知道票据权利救济的特性和行使方式,以便在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