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4年3月14日进入E软件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14日,在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1款有这样的约定:“双方如欲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均须在服务期终止一个月前或甲乙双方意欲终止本合同的其他时间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在本合同服务期届满前一个月前,如甲、乙双方并未提出终止本合同之要求,则自动顺延。”根据该条款,2005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因之前双方都没有提出终止本合同自动顺延至2006年3月14日。2006年3月13日,E公司通知张某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并要求张某于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张某认为E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应当属于E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并聘请了笔者作为他的代理律师,要求E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替代金。庭审中E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期限顺延仅指顺延一次,期限为一年,至2006年3月14日。但是代理律师认为合同在第一次顺延后,所有合同条款均继续适用,在2006年2月14日前,E公司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再一次顺延至2007年3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