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并非企业的所有员工,也是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机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职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中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主要应针对公司企业的六类关键岗位员工:1、高层管理者,他们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技术研发人员,因工作原因,他们往往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3、高级营销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5、秘书人员,由于其经常担当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非常大;6、其他接触企业机密的人员。
旅行社是一种对商业信息依赖性很高,但又很难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业。所以旅行社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客户资料、团队操作资料、财务资料、重要的合同资料等几方面,对以上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是旅行社经理、计调、外联、财务等人员。所以我们建议旅行社在与上述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主要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就此内容签订单独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中重大变化是,限制出现针对劳动这的违约金条款,仅仅规定对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在这一点上,法律还是考虑企业的利益,一是对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二法律并不禁止约定违约赔偿条款,三是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实际都是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违反保密条款的员工,企业完全可以要求其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
保密条款效力既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可及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至于如何约定关键是企业合同条款的设计以及将来违约时的举证问题。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竞业禁止,在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对特殊职位的竞业限制。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等,上述人士在任职期间不得任职、兼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争企业或竞争性业务。而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所适用的人员源于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企业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必须事先与职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且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那么就算有约定也是无效的。
此外,在竞业期内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并对竞业期,规定以两年为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弄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实践中,竞业禁止期限主要由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予以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