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是行政合同识别的基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主要有:
1.罗豪才:“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权能,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①
2.余凌云 :“所谓行政契约就是指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 ②
各种不同的观点,存在着共同点,也有分歧。共同点在于都认识到了行政合同的本质:即行政合同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行为;行政合同是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合同的范围,即行政合同是否包括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公务员之间的合同;二是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相区别的标准是行政管理目标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关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它属于广义上的行政合同,根据目前的法律,在这种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纯粹是一种内部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规范的任务,适宜由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加以调整,它不适用以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因而是不可诉的,笔者将其排除在本文讨论的行政合同的范围之外。
①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252页
②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60页
关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相区别的标准是行政管理目标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即这两者在本质上是一回事,只不过行政管理目的的标准更直接,行政法律关系标准则比较间接。笔者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直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执行公务为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