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1995年8月,A市公用事业局曾制定《关于利用公共交通客运车船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暂行规定》,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公交公司可利用客票发布广告,但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该局审批。2002年5月,A市宏兴商贸公司作为该广告的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发布广告,该客票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决定可予发布,审查内容包括发布地点和形式及广告内容。
原告叶光认为,乘客和承运的公交公司是合同关系,客票是合同凭证。依据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公交公司不应提供与承运合同无关的其它服务,客票上的广告是依据广告经营者与公交公司之间的约定施行的,公交公司利用广告营利的目的以承运乘客的方式得以实现。另乘客对此种广告无法回避,亦是乘客乘车所不需的。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公交公司对叶光的侵权不能成立,不符合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公交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范畴,公交公司登印广告并未增加乘客费用,只是在客票上增加了信息含量,乘客可选择是否阅读该广告,广告对乘客没有如何损害后果。公交公司在客票上登印广告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的,审核内容包括发布形式和地点,故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