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一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洪如丁、韩伟虽将《打起手鼓唱起歌》的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给音著协管理,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仍有权起诉。2、已生效的(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复制、发行数量。3、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三峡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 版税率 × 录音制品发行数。这一计算方式表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系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酬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的报酬一并计算。根据音著协出具的收费证明,应认定为音著协已许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超出音著协许可的部分,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三峡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超出音著协许可的数量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应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联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进货渠道合法,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5、洪如丁、韩伟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音乐作品使用人违法所得,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侵权情节,洪如丁、韩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判决: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 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洪如丁、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三峡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复制涉案录音制品为20万张,其复制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峡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不能排除在20万张以外没有复制。本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由具备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故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数量应以该委托书记载的为准,即复制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 1、洪如丁、韩伟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并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2、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大圣公司首批制作、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已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大圣公司超量发行70万张录音制品,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等。
洪如丁、韩伟答辩称: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复制、发行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由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已失去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继续适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大圣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及洪如丁、韩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及联盛公司分别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洪如丁、韩伟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洪如丁、韩伟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