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在先制度在理论上较为符合民法上的“先占”原则,有利于激励“创新”,可以使申请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垄断技术,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当出现申请抵触的情形时,申请人面临举证难、审查人员确证难的难题;该制度对技术的垄断不利于全社会的科技进步;该制度使已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人处在先发明人随时可能提出的抵触程序的威胁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在先制度能够较好地规避发明在先制度的上述弊端,同时通过先用权制度的补充,能够较好兼顾各方利益。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制度。
为了鼓励技术交流,各国法律大多有“现有技术”例外 ———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新颖性宽限期”是指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发明虽然已经公开,但为了技术的交流,该技术的公开属不可避免或者是在违背申请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专利法通过新颖性丧失例外的规定给予公开发明的申请人以视为不丧失新颖性的优惠,即所谓的“新颖性宽限期”。
对于宽限期的时限,主张广义宽限期的认为,广义宽限期可以有更充裕的范围和时间使研发人员交流技术、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持反对观点的则认为,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技术就成为“现有技术”,他人利用这种技术的权利不容剥夺,否则就破坏了利益平衡。
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未涉及新颖性宽限期问题。我国目前专利法称新颖性宽限期制度为“新颖性保持特殊规定”,采用的是混合标准,即我国“新颖性保持特殊规定”是指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6个月内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技术内容的。
笔者比较赞成广义宽限期的观点,认为专利申请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可以在新颖性宽限期的有限效力上体现出来。因为宽限期并不能使该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发明创造的展出日、发表日或者泄露日,只能就实际的申请日期享有申请权;同时在权利的排他性上,他人若在宽限期内独立作出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提出了专利申请,享有宽限期的申请人也就不能申请专利。因此,通过规定较宽范围、较长期限的宽限期鼓励科研人员早日公开技术,以促进技术交流对我国的科技进步以及经济发展将是有益无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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