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经其允许的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8号公告规定在不同阶段只向专利局批准的人、保藏请求人指定的人发放生物材料,而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权利规定并不明确。不能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有必要在本办法中明确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规定。考虑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可以转让,为了避免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出现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主体资格的混乱,本办法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第十二条)
2.为了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增加保藏单位根据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内的各缔约方专利局的要求,应当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规定。(第十三条)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涉及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本办法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有关请求人可以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的程序。
8号公告中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在专利申请授权前后都几乎无法获得生物材料样品,这显然不利于实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生物保藏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本办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请求后,将对专利申请及请求人的情况予以核实。为了保障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该请求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并征求其意见。在综合考虑核实情况及权利人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第十四条)
4.本办法明确了对提供和使用生物材料样品的约束。保藏单位提供生物材料样品以及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人在使用生物材料时,均须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办法还规定保藏单位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物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以确保其知情权。(第十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