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市场,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人事局分别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放活科研机构第四条科研机构要切实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可在内部或社会公开招标聘任经营管理者,投标人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投标人中标后,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要与中标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暂不具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件的科研机构,可实行经营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通过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聘经营管理者。
第七条承包经营合同和任期目标责任书,要包括下列主要目标:(一)科技成果。(二)人才培训。(三)科技创收和经济、社会效益。(四)科研发展后劲。
第八条对科研机构的经营管理者,要按下列规定进行奖罚:(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按合同实行奖罚。(二)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的,完成任期目标,除可按本单位人均奖金的三倍领取奖金外,还可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领取科技增收部分的奖励。未完成任期目标,要根据未完成的情况,扣减奖金、职务工资直至基本工资。(三)对经营管理者的副职,按正职的百分之七十五实行同奖同罚。
第九条在科研机构内部,要实行经营管理者负责制。经营管理者要按规定程序择优聘任同级副职和下级人员,并与副职和下级人员签定承包经营合同或任期目标任务书。
第十条经营管理者对受聘或未受聘、编内或编外的职工有权决定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对待聘人员从待聘之日起不发奖金,四个月后不发本人原职务工资。对工作表现极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由经营管理者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除名。
第十一条科研机构可领办、承包、租赁企业,也可以企业相互参股或整体、部分兼并。
第十二条科研机构可脱离原行政隶属关系,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优化组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或重新组合集团式科研机构,以及建立科研与设计、工艺、制造、使用等紧密结合的综合性开发生产经营实体。
第十三条对三年不出成果、经营管理不好、不能按计划达到科研经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开发性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决定后,可转向、拍卖或撤销。
第十四条科研机构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按合同规定所得收益,可税前提取。对大专院校和中直,省、市属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免征所得税;对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在五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所得收益,可自主支配。
第十五条对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等民办科研机构,要纳入科研机构系列,以所在地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主进行管理。民办科技机构可与其它科研机构同样享受使用科技贷款和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等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在哈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组成的开发性生产经营实体,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经销国家规定允许销售的本单位生产的产品和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科研生产所用的仪器设备。(二)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税前处理企业历史挂帐。(三)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四)三年内自营或代理经营出口新增的外汇额度,全部留作本单位的发展基金。(五)在开发高技术、高效益和出口创汇产品或节汇产品时,可申请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六)用自筹资金在本市建设实验设施,免交建筑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从事开发性研究的科研机构,除执行国家关于奖金税起征点的规定外,在保证用百分之三十的纯收入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的前提下,科研事业经费拨款削减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百不同幅度时,奖金税起征点可分别比国家规定高出二个月、三个月和四个月。
第十八条从事社会公益研究、基础研究入科研机构,经核定人员编制和任务后,增人不增经费,减人不减经费,科研事业费和基本工资总额节余部分归单位使用;创收部分,除留百分之三十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外,其余归单位自主使用;用收入冲抵下一年的事业费拨款的幅度达到开发性科研机构削减事业费幅度时,奖金税起征点可比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高出一个月。
第十九条多种类型科研机构,按开发性研究、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所占比例的不同,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科研机构在完成承担的计划内科研项目后,经市政府技术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公室)批准,可从项目节余经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做为劳务酬金,发给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第三章放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从事设计、科研、技术、施工、高等教育、医疗卫生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允许专业技术人员留职承包。专业技术人员留职承包,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经所在工作单位批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留职承包,要与留职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在留职期间保留编制,保留职级,基本工资照发;同意留职的单位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增编增员。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留职承包所取得的报酬,按下列比例分配:(一)本人百分之五十。(二)留职单位百分之三十。(三)分担承包人工作任务的有关人员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留职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的亏损企业或微利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经济效益好,在还款有保证,资金有困难时,银行要优先贷款。
第二十六条留职承包期间取得的成就和业绩,要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提职、严重技术职务和工资升级的依据之一。承包期满后自愿回原工作单位的,要根据原职务安排工作。对承包期间业绩突出的,可视工作需要提拔重用。
第二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凭人才交流机构发给的《兼职手册》,在各种经济形式的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偿的兼职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要签订协议或技术合同。付给兼职专业技术人员的报酬,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凭人才交流机构登记的《兼职协议》或技术市场登记的《技术合同》和《兼职手册》到银行支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涉及下列事项,需经所在工作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一)占用工作时间。(二)需用所在工作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三)涉及所在工作单位其它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对专业技术人员利用职权从事业余兼职活动或空挂兼职名的,所在工作单位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未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不准将所在工作单位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一)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二)准备或已经申报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科研成果。(三)准备转让或已转让的技术。(四)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五)本人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六)有偿引进的技术。(七)国家规定其它不准提供或转让的。
第三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业余兼职,不涉及所在工作单位技术权益的劳动所得,全部归己。由所在工作单位组织安排的业余兼职,所得收入,归己部分要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其余部分,交所在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经所在工作单位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报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从事下列活动,所在工作单位应予批准:(一)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集体企业工民办科研机构。(二)与国外合资兴办企业或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三)兴办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高技术产业、技术培训、技术贸易机构。(四)到市辖区区街乡镇企业和阿城市、呼兰县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仍占原工作单位编制。停薪留职期满后,愿回原工作单位的,可根据停薪留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原职务安排。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自愿辞职或调离的,原工作单位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停薪留职人员要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包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停薪留职协议,并要向原工作单位交纳“留职金”。交纳的比例: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到其它单位工作的,为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被有偿借调后,行政关系不变,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仍由借出单位负责。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借调费用、被借调人员的补贴、借入单位和借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按签订的合同执行。借调期满,回借出单位工作;本人自愿调入借入单位的,由借出单位和借入单位协商解决。有偿借调的审批程序,按停薪留职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流动,经本人申请,应允许调出:(一)确属专业不对口,三个月内所在工作单位又无法调整的。(二)所在工作单位人才积压,接收单位急需的。(三)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研究科研项目,所在工作单位离得开的。(四)被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离开后对所在工作单位影响不大的。
第三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调出后,可继续使用原工作单位分配的住房三至五年。在原单位工作满二十年以上或到农村、区街乡镇企业工作的,新工作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准收回住房。对在原工作单位受过专业培训调到其它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工作单位可向接收单位按培训后的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培训费,对到农村或区街乡镇企业工作的,不收培训费。
第三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到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企业等单位工作的,保留原所有制身份;自谋职业的,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下列条件之一,所在工作单位应予批准:(一)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集体、区街乡镇企业的。(二)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到企业工作的。(三)在技术职务聘任中未被聘任的。
第四十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审批程序:(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备案。(二)原工作单位批准同意后,向市人才交流机构转交辞职人员的档案。(三)市人才交流机构发放《辞职证书》。
第四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在一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即视为同意。所在工作单位对同意辞职的下列专业技术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办完辞职手续:(一)具有初级技术职务的,在一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二)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在两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三)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在三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到其它单位工作,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工龄连续计算。(二)工资由聘用单位根据单位工资标准或参考辞职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三)退休保险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应支付的培训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原工作单位分配的住房,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密集的单位,应按市下达的比例抽调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支援集体企业和区街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集体和区街乡镇企业时,要与聘用单位本着平等、互利、有偿、信用的精神,签订合同,明确职责、权力、义务和经济利益,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原工作单位和聘用单位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凡组织选派脱离原工作单位到乡镇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并完成合同任务指标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一项优惠:(一)属于全民所有制身份的,由原工作单位安排一名符合条件的待业或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子女为全民所有制工人。(二)属于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可被聘为全民所有制专业技术人员。(三)属于两地分居的,准予外地在职的配合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人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四十六条对受技术职务指标限额限制未被评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区街乡镇企业工作后,可按实际水平评聘。
第四十七条接近离、退休年龄,自愿到区街乡镇企业工作或体弱多病不适于继续在科研机构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填报《审批表》,经原工作单位同意,报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备案后,可提前五年离岗,享受离、退休待遇。
第四十八条对到区街乡镇企业承包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扭亏三十万元以上或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奖励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两年的,晋升一级工资。对来我市区街乡镇企业工作或承包,年新增利润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准予本人及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在企业所在地落城镇户口。
第四十九条辞去现职或调到区街乡镇、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全民所有制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和所有制关系,由市和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并办理档案工资和职称评聘手续。
第五十条人才交流发生争议,由单位所在地区、县(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复议。由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终局裁决。
第四章放活技术市场第五十一条市技术市场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可建立技术市场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技术经营机构在办理资格审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时,市、区有关部门要减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
第五十二条加强对技术交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市技术中介交易所,负责审查技术交易中介人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交易中介人登记发照。
第五十三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事业单位建立的独立核算的技术经营机构,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留作科技发展基金。
第五十四条技术经营机构按合同付给直接从事技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提取比例为:技术转让净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计算月平均收入,并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厂办科研机构和有专业技术特长而又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