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判断中,常用的一些原则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其中,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适用等同原则时一个重要的限制性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在我国是指在专利申请、审查、无效过程中,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往来文件中所作的承诺、放弃、认可的内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中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在决定对一项技术方案是否授予专利权、专利权是否有效和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在专利申请、审查、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狭义或者较窄的解释,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他人侵权,又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广义或较宽的解释。
禁止反悔原则是否对所有的承诺、放弃、认可都适用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在该领域还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只有那些与新颖性和创造性有关的修改和意见陈述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观点二认为,与专利权的授予和专利权的维持有关的修改和意见陈述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观点三认为,对申请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所有的修改,只要经申请人与审查员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主张采用“一刀切”的做法。那么,究竟哪一种观点更合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可取呢?
在广受关注的美国HiltonDavis一案中,上诉人主张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通过修改所放弃的任何内容均应导致禁止反悔,而无需顾及修改的理由是什么。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上述人的请求,指出:在过去所作的判决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况仅仅包括为了避开已知技术而进行的修改,亦即为了使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进行的修改。可见,美国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现有的判例中多是采用第一种观点而反对采用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