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不难认定,只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全部要素相同,则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比较困难的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近似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其中一些微小的差别完全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此即是彼。在判断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普遍采用的是设计要部比较法。 关于设计要部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的作用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不论产品的其他部分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均应当认定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且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虽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不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是否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是由两种产品的整体外观决定的,而是否构成设计要部取决于该外观设计与公知在先设计的区别亦即外观设计的独创性,并不取决于该设计部分在整个产品外观中占据的分量。如家具一类的大件产品,假设一个衣柜的外观设计获得了专利保护,其设计要部是门上的拉手,而被控侵权的衣柜只有拉手与其相同或相近似,其余部分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进行整体观察时不致对两种衣柜产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认定两种家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1、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首先应当注意,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而外观设计授权及无效审查的标准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两个标准是同一尺度从相反方向所作的表述,但是,这种不同表述有重要意义,即在两种情况下,执法者观察思考问题的着眼点不同,正好相反。
这里讲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美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有人认为,依据现行专利法,找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规定。对于相同的情况,人为属于抄袭、仿制,按侵权对待尚可接受,那么,相近似也作为侵权则无法律依据。
的确,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不相近似”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提出的要求。而在对侵权的认定中,并无标准上的具体规定。只能依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推断,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相同时,侵权无疑;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时候,认定侵权人抄袭、模仿了他人产品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的部分,因此,也构成对外观设计的侵权。
2、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产品性能最容易被引起重视,成为作出判定是否相同、相近似的注意点。但这些内容恰恰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是在授权审查中要被排除的内容。因此,在侵权判定中也同样不应当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大小的变化、材质的变化、内部结构的变化均可以不作考虑,不能认为是不相同的理由。
4、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的内容,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当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主要部位着重于色彩时,申请人就必须声明要求保护色彩。这时,申请人除提交一份黑白照片外,还应当提交一份彩色照片,并在简要说明中注明请求保护色彩,而不必用文字说明具体的颜色。彩色很难用文字准确表达,尤其是当一件产品的外观色彩是多种颜色组合时更是如此。
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如果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专指色彩,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声明保护的色彩相同,就构成了侵权。怎样看待在一项外观设计中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之间的关系呢?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规定,如果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了色彩,即使形状、图案相同或相近似,色彩不同仍属不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0日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逐一对比。”
由以上可得出,在授权时的原则是: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或图案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不被授予专利权,即认为与公知技术相同或相近似。如果形状或图案为新设计,可以请求保护色彩。在判断侵权时的原则是:请求色彩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一般应对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三者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判断,如果三者有一项不同,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照片中没有说明要求保护色彩,那么,其他人在相同的产品中采用了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形状,就构成了侵权;采用了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形状,并增加了色彩,仍然构成侵权。
如果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他人在同类产品中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形状,色彩也相同,侵权成立;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形状不同或者不相似,而色彩相同就不构成侵权;如果形状相同,色彩不同,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单一要部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也相同或者相近似,则构成侵权;如果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公知设计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
这种判断方法及作出结论的依据,主要是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出发的,而并非对外观设计专利局部保护。
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多个要部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要部或者几个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整体上观察也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果从整体上看,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总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判断过程中既要掌握好各项原则,又要运用好各种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判断结论客观、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