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权利冲突指的是同一客体作为不同法律的保护,能够依法分别获得不同的权利,由于权利主体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
那么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或发明的附图与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能否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实用新型文件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由,宣告外观设计无效?
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在专利法第一次与第二次修改之间,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 65号)中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注1)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个原则在修改后的专利法二十三条得到体现,即增加了"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的规定。
首先看看先申请的实用新型或发明的附图与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这二者的权利性质分别是什么?
一般而言,实用新型申请和外观设计申请都具有双重权利,一个是授权后的专利权,另外就是著作权。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只要是外观设计的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则即构成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且不能以"权利冲突"为由不授予专利权。另一方面,如果外观设计的申请日较晚,且不能证明其外观设计方案是他独立完成的,倒是可以以"冲突"为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依据上述的规定,对于本文所述的情况却无法适用。也就是说:
对于第一方面,由于外观设计的申请人是独立创作的,即构成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授予了专利权,在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实用新型申请人不能以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来维护其合法权利;
对于另一方面,即使外观设计的申请日较晚,且不能证明其外观设计方案是独立完成的,仍不能以"权利冲突"为由宣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效。
因为笔者认为实用新型等专利申请文件的著作权不同一般的著作权,它有自己的特点:在申请公告前,著作权一般应该归申请人所有,也许还会涉及到代理人的改编权和/或汇编权;而在申请公告后应该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此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实用新型/发明申请人只能在其申请公告前行使权利,而此时申请文件处于保密期,新型申请人不能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实用新型申请人无法维护其权利。
可见,对于上述的两个方面,实用新型申请人都无法行使其合法权利。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立法本意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如新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注2)都体现了这个原则。
由于实用新型或发明这类作品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无法真正实现保护在先权利。可见,专利法二十三条的修改只解决了大部分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
新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3.1节对"在先客体"的定义是指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或者在被比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为在先设计)。其中的抵触申请仅仅限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外观设计专利" 的外延要小于"外观设计",因而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附图中所包含的外观设计没有被涵盖进来。因此依照现在的审查指南规定,上述问题依然不能找到解决途径。
但实践中实用新型或发明的申请人在实施其专利权时,仍然要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