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将结合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几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况进行分析。
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仔细阅读专利说明书(如未特别注明,均包括附图和实施例)和权利要求书,全面了解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专利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全面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需要的情况下,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当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文意表述含糊不清,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
我们认为,文意含糊不清包括其技术术语本身的含义不清和各技术术语之间关系不明确两层含义。如权利要求中所用技术术语含义含糊不清或产生多义理解的情形时,而说明书的对应文字内容部分或附图描述明确、清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书对应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用说明书的文字内容及附图来确定权利要求中对应词语的含义。
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7号涉及发明名称为“酸角饮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果汁饮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①以名为酸角(罗望子属.Tamaridus—Indicus)的果实的肉质部分为原料;②制备方法是将酸角经分拣——清洗——去壳——热水浸渍——过滤——澄清等步骤处理;③以上述制得的酸角原汁,浓缩汁为主,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辅助成分配制成饮料,不添加任何食用色素和糖精。焦点问题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辅助成分配制成饮料”这一特征的解释。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清楚地记载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而在本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几个实施例中,配以单一的这几种成分中的一种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中这几种成分之间的关系应当理解成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当权利要求书中使用自造词时,需要说明书对其含义进行澄清性的解释
当前,科技日新月异,各式各样的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但由于语言上的限制,专利权人对于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很难找到非常合适的技术术语加以描述,这时专利权人通常采用自造词,即非本领域通用术语。对此,一方面应当采用该自造词在文意上的一般性理解,另一方面从说明书中来进一步印证上述理解。
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不清楚、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应当在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情况下,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确定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用自造词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解释。
例如,在(2004)二中民初字第06988号原告任文林与被告东方家园北京丽泽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积木地板,它包括积木地板料。积木地板料指经过加工的、具有一定规格的单个木质材料,其特征是由多个积木地板料连接成积木地板块。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虽然对组成“积木地板”的最基础部分——“积木地板料”进行了描述,即经过加工的,没有联接在一起的单个地板材料,但在说明书中对该种“积木地板料”也进行了解释: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地板料正面可呈方形、圆形、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可像小孩的积木玩具那样有大有小、长短不一,甚至可以是上大下小、上方下圆的形状。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积木地板”这一自造词的理解产生了分歧。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特征。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本专利及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谓积木地板料的解释内容可见,之所以用“积木”一词作为“地板”前面的一个限定词,是因为本发明将该种地板定位于:它使用的是一种类似小孩玩具“积木”一样的基础材料——积木地板料,该种积木地板料具有正面面积大小及形状都很随意的特性。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在于它超越了普通地板对板材的选材及规格的严格要求,它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充分利用边角余料,节约资源。它与公知技术的最大区别及显著进步就在于此。也就是说,它的发明点就在于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木质板材具有统一的规格、正面均呈长方形,面积较大,选材严格,并非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此特征更接近于公知技术,而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积木地板料”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本案专利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及发明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确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分析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全面考虑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解决方案、目的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分析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我国目前还有一定数量的申请人没有聘请专利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因此,其期望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仅通过权利要求书无法清楚的确定,其可能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文字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合理的扩大或者缩小,只要这种解释是足够清楚的,就应当被允许。但我们同样认为,申请人应当尽量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来使得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应起来。
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这一特征的理解(2002一中行初523号,一审撤销复审委决定;2003高行种38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其特征在于,其构成包括一副框、一镜面、一面罩及一主框;副框:其框缘配合镜面的框缘,其夹掣镜面及面罩而与主框结合成一体;镜面:是由正向镜片与两侧的侧向镜片以粘合方式结合而成;面罩:具有与镜面外缘结合框缘,该框缘并可置入主框的框槽内;主框:具有与面罩、镜面的外缘、副框的框缘结合的框槽,其与副框可结合成一体。”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镜片”,而“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要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应当为平面。但同时还应当认为,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曲面镜面也应当在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并未限定为“平面”,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要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本专利必然要采取“平面镜面”的技术特征,曲面镜片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法院认为,第3817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复审委员会仅根据权利要求字面记载的技术特征“镜片”,就认为“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而没有引入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权利要求书在文意上看是清楚的,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一般技术人员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不同,并且说明书的文意也是清楚的,这时应按照说明书中的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申请人对本领域技术发展状况了解程度的不同,申请人在对技术术语的选用有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有可能与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有所差异。这时,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则可能使所描述的技术方案面目全非。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得到或概括出来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术语的理解不应违背基于说明书整体内容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对其进行解释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应当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在本案中即字典中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存在顺序问题。首先应看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如果没有特殊含义的解释,则应当按照其在该技术领域终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这种通常含义包括本领域普通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的。如果仍不能进行合理地解释,最后再考虑字典中的含义。实际上,文字和措辞是为理解技术方案服务的,不应该受到字典定义的绝对限制。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尽量通过在授权阶段由审查员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解决,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符合其在该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
例如,在(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医用腔道内支架”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生物膜”的解释产生了争议。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是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其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医用腔道内膜管,是一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内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内膜管是对胃酸有耐腐蚀性的生物膜管。由于薄膜内管是一种生物膜内管,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生物膜更适用于人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依据《辞海》,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生物膜”应为细胞膜,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等特征的描述,应当认定专利说明书中已对该“生物膜”的特性作了具体说明和限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能够获知该专利的内膜管应当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否则不可能具有上述特性。据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生物膜”应当解释为“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膜”。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仅对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其审查范围除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外,只涉及申请文件中的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内容,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词汇的使用是否准确则不会涉及。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指南所允许的修改方式仅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或者合并,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很难在申请专利的阶段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明确具体词汇的含义。特别是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词赋予其通常含义之外的含义时,法官只能通过阅读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词汇含义加以理解或者澄清。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仅仅是一种特例,并不应得到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