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案北京鑫升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原审被告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
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对被上诉人本田会社、东风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明北京鑫升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6)项和第2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本田会社、东风本田公司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北京鑫升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上诉人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改变对本案的地域管辖。所以,最终法院裁定北京鑫升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