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洗涤抽胶处理桶,其特征在于:—桶体,其顶端设有可启闭的桶盖,底端设有一可启闭的排放口,底部相对排放口上方设一可启闭的胶质出口,中段偏下位置处设原料抽出口,靠近顶部处设原料导入口;至少一洒水管,装设桶体内部的上方位置,其上设有洒水孔;—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至少一蒸气导管,装设于桶体下方;—搅拌构件,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滤网上方;—驱动构件,装设于桶体顶部且连接搅拌构件。”
同时,该专利的说明书对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描述,其中第2页第11-12行记载了“另于桶内上方设……,于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第3页第5-6行记载了“一滤网(30),装设于桶体(10)内部,相对胶质出口(13)下方处,用以将海藻原料阻隔于滤网(30)上”。
然而,在该专利说明书的第4页第5-11行却记载了“其中是由控制系统控制热蒸气经蒸导管(41)(42)(43)导入桶体(10)内部,对海藻原料进行蒸煮作用,另外由驱动构件(60)驱动搅拌构件(50)对位于滤网(30)上的海藻原料进行旋转搅拌,以及利用破碎泵浦自桶体(10)的原料抽出口(14)抽出海藻原料予以绞碎后,将被绞碎的海藻原料自桶体(10)上方的原料导入口(15)输入,借助此方式,使海藻原料释出其天然胶质,而天然胶质可渗透滤网集聚于排放口(12)关闭的桶体(10)底部,即可经胶质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胶质。”此外,说明书附图2-5中显示了该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内部结构,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滤网(30)位于胶质出口(13)的上方。
由此可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记载的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的下方”,而说明书的另一部分(包括说明书附图)则记载的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的上方”的技术方案,即同一份专利文件中对技术方案的记载出现了前后不一致之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阳江禾旺生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请求人)于2008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实现洗涤抽胶处理桶,更无法利用该“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的洗涤抽胶处理桶实现“使海藻原料释出其天然胶质,而天然胶质可渗透滤网集聚于排放口(12)关闭的桶体(10)底部,即可经胶质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胶质”的目的,因此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进一步还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在说明书全部内容中体现,其滤网和胶质出口的位置关系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该专利的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记载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说明书上下文进行综合考虑,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要使该专利的抽胶处理桶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其有益的技术效果,将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而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于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下方的两处记载属于明显的笔误。并且,上述笔误不足以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错误的理解,不足以阻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抽胶处理桶技术方案的实施,该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合议组基于相同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中的“下方”也属于明显笔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实际所要保护的范围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8的记载也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8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由于“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中的“下方”属于明显笔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因而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最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错误。由于翻译、誊录、打字等诸多因素,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尤其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不经过实质审查阶段即可获得专利权,因此出现错误的情况会更多。专利文件中的错误有时会对专利权的稳定性造成很大影响,特别是在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中的错误将成为专利中的“污点”被利用。对于这类案件,判断该错误之处是否构成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性缺陷成为案件走向的关键所在。在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正是抓住了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错误而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书中的“上方”误写为“下方”是一个笔误,是因其撰写疏忽所致,并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该专利文件中的上述错误之处对专利权的影响,合议组在判断时遵循了如下几个原则,一、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二、是否是实质性缺陷取决于其是否影响技术方案的理解与实施;三、在认定是否属于明显笔误时,错误之处的应然的正确表达方式应当明显。
首先,合议组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即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理解水平来考虑,即应当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并且知晓与该专利相关的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当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备识别和判断的能力。在本案中,合议组从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结合说明书上下文的描述和公知常识,从技术可行性的角度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认为将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
其次,合议组认为,“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说明书中出现的“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下方”与之完全矛盾,因此该记载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认为是一种极其明显的错误记载。而且,该出现错语之处也并不涉及到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以及对于各结构部件在工作时的具体工作状态的描述,而在说明书的其它部分中,对于桶体的工作原理、各结构部件的工作状态的描述没有出现错误,用于展现解释说明书文字部分技术方案的说明书附图也没有出现错误,因此其不足以混淆和误导正确的技术方案,即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不足以造成对正确的技术方案的错误理解与错误实施,因此不属于实质性缺陷。
再者,合议组还考虑到,对于该专利所保护的抽胶处理桶,滤网设于胶质出口的“下方”还是“上方”,仅此一字之差便造成了滤网与胶质出口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位置关系,而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其中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是极为合理的正确的位置关系,“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下方”则为极不合理的错误的位置关系,因此,“下方”极为可能是“上方”的误写,即“下方”的应然的正确的表达是“上方”。据此,合议组有理由认为所述的“下方”是明显的笔误。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考虑,合议组认为该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错误之处不足以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并且合议组相信,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和司法程序,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可以被恰当的认定,从而其保护范围也能够得以明确,不影响专利权的保护。所以,合议组最终作出的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对于合议组的上述决定予以支持。
但是,并非专利文本中的错误都不会导致专利权被无效,因为也有很多错误是“致命”的,就本案来说,如果说明书中文字部分没有“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的相关记载,说明书附图也没有显示滤网和胶质出口的位置关系,那么就所述的错误之处应当认为能够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与实施,而且,也无从推论出“下方”应然为“上方”,从而无法认定“下方”是一个明显笔误,这样,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会完全相反。
可见,为了维护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不应有的错误,以免在专利维权中遇到麻烦。(知识产权报作者乔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