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
被驳回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一种压缩机,包括:
外壳(12),装在所述的外壳内的压缩机(14),所述的压缩机有一具有一外表面的机箱,和在所述的外壳和所述的机箱之间的至少一个机械连接(3),所述的机械连接包括在所述的机箱(22)上的一个凹槽(42),及可放入凹槽中的所述的外壳(12)的向内变形部分(102),所述的凹槽(42)具有总的为圆柱形内表面,设成与所述的机箱的所述的外表面垂直,所述的内表面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92)的配合可操作以抵抗所述的外壳相对所述的机箱(22)的转动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102)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102)与所述的凹槽(42)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涡旋压缩机,该压缩机包括外壳14、装入该外壳内的压缩机24,该压缩机有一主轴承26,压缩机主轴承26和外壳14之间有机械连接,该连接包括开设在主轴承上的凹槽和在壳体上设置的向凹槽内变形的部分,而且凹槽有基本上垂直于压缩机主轴承的外表面的面”(见Fig1左下方所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但是,这种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9年7月7日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人认为:“按照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凹槽中,而本发明是使外壳就地变形而使外壳的内表面往里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因此使外壳材料部分往里突出来产生圆柱形表面并不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了本案,经合议于2000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除了其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之外,在说明书中并未对其外壳与凹槽的结构及形成方式作任何具体说明,故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槽中’这一观点仅仅是一种断言,缺乏具体依据,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虽然无法直接看出‘外壳向内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该圆柱形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按照常规的冲压方式,当借助于外力使外壳向内突出时,除了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外缘形成圆形的线接触之外,不能排除外壳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会产生某种程度的环形面接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的‘线接触’与‘面接触’总是同时存在的。这后一种情形正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体限定的(对环形接触面的定性限定)。
此外合议组还注意到,本专利申请附图1中对部位3的描述与对比文件1附图1中的相应部位是完全相同的,从本专利申请的附图1中也看不出其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存在环形的面接触,只有通过附图3的细节放大才能清晰的体现这一技术特征。这进一步证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包含或隐含了本专利申请附图3中所详细描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参照对比文件1,具体说,参照对比文件1的附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或者说,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