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组经过再次合议,认为:
对于传统的辉光放电开关启动器,为了缩短启动器点火延迟的时间,需要在启动器的放电容器中放置一种含有钯和锆的氢气吸收剂,这样就需要实施额外的操作,同时放射性元素的使用也带来额外的操作。
为了缩短启动器的点火时间,避免使用如氢气吸收剂或放射性元素,本发明提出一种辉光放电开关启动器,其发明要点在于,在启动器的至少穿过导电体部分的玻璃壁包含至少5%的BaO,这将有利于启动器点火时间的缩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辉光放电启动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在启动器的至少穿过导电体部分的玻璃壁包含至少5%的BaO。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灯玻璃部件的玻璃组合物,其中在玻璃组合物中含有7%?11%的BaO。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合议组注意到,在对比文件2中,玻璃组分中加入7%?11%的BaO,其目的是为了在玻璃不含铅的情况下,提高玻璃的电阻数值,同时降低玻璃的软化温度,以使该玻璃能够达到含铅玻璃的电阻和软化温度的属性。而在本发明中,至少穿过导电体部分的玻璃壁包含至少5%的BaO,可以缩短启动器的点火时间。
合议组认为,BaO在对比文件2和本发明中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通过提高玻璃的电阻数值、降低玻璃的软化温度来改善玻璃的发射活性的技术启示,同时发射活性与玻璃的电阻和软化温度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由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尽管本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但是却没有给出将相关技术特征结合起来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例是使用三步法判断显而易见性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本案中,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然而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的结论却截然相反,其差异主要在于确定技术启示时是否应当考虑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
根据三步法的规定,先确定最接近对比文件,进而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来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例中,驳回决定中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导电体穿过的那部分壁(2b)由含至少5%(重量)BaO的玻璃制成”,同时指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2,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发明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而复审决定中合议组在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后,进一步分析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指出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加入的BaO具有发射活性,因此可以缩短启动器的点火时间,这才是本发明真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合议组进而指出,尽管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提高玻璃的电阻数值、降低玻璃的软化温度,其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知晓BaO具有的发射活性与其提高玻璃电阻值和降低软化温度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不存在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本发明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确定发明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时,不能仅仅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而忽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