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z(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z(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z(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一)?{对于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发明创造的公开给予一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只限于“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 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一定级别的由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 会。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展品以外,还必须有来自外国的产品。展览会上的展出只能是单纯的展出,不包括销售行为,并且这种展出必须 是首次,如果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又发生了第二次展出,尽管也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但已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不再享有新颖性宽限期。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申请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发明创造后来我国申请专利,并不需要利用宽限期获得保护,因为专利法并没有把在外国展出的内容看作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对于在展品展出同时,又在展览会上发行介绍有关展品的出版物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也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但是应当 注意的是:这种在宽限期内不破坏新颖性的出版物仅仅限于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有关的出版物,展览会期间在展览会之外发行的出版物,或 者在展览会内发行的与展品无关的出版物将构成能够破坏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在我国国内举办的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上发行的出版物来说,其结论 也是相同的。
(二)该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表只限于“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而且这种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有一定级别要求 的。至于在学术刊物上发表科技成果,则不能享受这种宽限期的保护。“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 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这里的发表应当包括口头报告和书面论文二者在内。
本条所述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应当是指公开举行的会议,也就是参加者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议。具有保密性质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披露的 内容没有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程度,不构成现有技术,不影响新颖性,没有必要考虑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
(三)对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情况,泄露人获知一项发明创造内容的方式有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只要其公开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专利法都给予申请人一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被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必须直接或者间接来自申请人,如果是来源于另外独立作出同样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就不能享 有本条规定的宽限期;第二,泄露人不能是申请人本人,但可以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发明人和设计人,也可以是任何第三人,包括从申请人那里直接或者 间接获得发明创造内容的人。无论以上何种情况,发明创造内容的泄露都必须具备违背了申请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愿。
二、新颖性宽限期的效力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效力不同于优先权,宽限期并不能使该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发明创造的展出日、发表日或者泄露日。宽限期仅仅是在不可避免或者 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专利法给予的一个补救措施,其保护是有限的。宽限期内,申请人本人或者他人的再公开,或者由他人独立作出了同样的发明创造 而且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申请人有可能得不到专利权。另外,专利法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宽限期仅限于申请中国专利,对于申请其他国家或 地区的专利申请没有效力。
三、新颖性宽限期的获得程序
获得新颖性宽限期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z一?{项或 者第?z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 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z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请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第?z四?{款规定:“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申请人若要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时予以声明,否则就不能享受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