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本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但不是“有权”要求申请公布后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因此,申请人获得的临时保护不是一项权利。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申清在公布时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将来能否被授予专利权还不确定。如果将临时保护规定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支付使用费就是实施者的义务;一旦将来该申请被驳回或者撤回,将损害实施者的权益。临时保护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之日开始的,但是,有时第三人并不是通过公布发明专利申请而了解该发明,而是通过其自己的研究开发而掌握该发明。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公布之后发现他人实施其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应当将自己申请专利的事实通知该实施者,并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在实践中,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会以该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为理由,拒绝支付使用费。此时,专利申请人只能等到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再要求该实施者支付使用费。一旦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就变成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实施者在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仍然拒绝支付,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详见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解释)。
应当注意,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发明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又在授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内,才需要支付费用。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宽,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窄,实施行为只是落人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没有落入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表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因而不必支付使用费。反之,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窄,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宽,则应当按照公布时的保护范围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因为当时公众能够看到的是公布时的权利要求,他们只能依照这样的权利要求来判断是否使用了所公布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授权时较宽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对公众来说就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