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异常简单,传统版权保护受到极大挑战。允许权利人对其作品主动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或者限制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成为顺应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利益格局变化的必然选择。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因为苹果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导致iPod Touch对非授权软件不兼容,而“苹果皮”并非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因此要正常使用“苹果皮”,必须先对iPod Touch进行“越狱”,然后才能在iPod Touch上安装“苹果皮”运行所需要的软件。
所谓“越狱”就是把软件的“锁”解码,“苹果皮”的“越狱”是为了避开苹果公司的技术措施,自由安装用户所需要的软件,而不受苹果公司授权软件所限。那么“苹果皮”对苹果公司技术措施的规避是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呢?
如果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苹果皮”确实需要避开苹果公司的技术措施,有侵权之嫌;但从立法本意角度理解,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版权,而“苹果皮”避开苹果公司技术措施仅仅是为了方便安装第三方运行软件,并未妨碍权利人对其版权的保护。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对上述关于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避免现实中对技术措施保护过度。
无独有偶,2010年7月,美国版权局发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新的修订版,其中增加了关于手机解锁、智能手机“越狱”的免责规定。根据该修订内容,用户有权破解iPhone等智能手机,以更换运营商或者安装第三方软件。对此,有学者认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此次修订,有利于手机用户充分利用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获取、利用和传播信息,使公众充分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同时,允许破解iPhone相关技术措施也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供应商对技术的垄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厂商之间的利益关系。
“苹果皮”必须与iPod Touch配合使用,而且iPod Touch在嵌入“苹果皮”之后与iPhone外形十分相似,因此“苹果皮”的诞生可能涉及到苹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苹果皮”本身无论与iPod Touch也好,还是与iPhone也好,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苹果公司在中国享有iPhon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苹果皮”本身也不会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风险。
但是,该观点仅注意到iPhone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忽视了苹果公司可能将类似“苹果皮”的产品也申请专利。“苹果皮”不侵犯iPhon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可能侵犯苹果公司类似“苹果皮”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事实上,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已经于2010年1月在美国申请专利。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苹果公司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后的12个月内,都享有在中国的优先权。也就是说苹果公司从其“苹果皮”申请美国专利之日起12个月内,都可以在中国申请同一专利,并且以其2010年1月在美国的专利申请日作为其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
这么一来,苹果公司“苹果皮”申请专利的时间可能早于中国潘氏兄弟“苹果皮”申请专利的时间。一旦苹果公司的“苹果皮”获得专利授权,潘氏兄弟的“苹果皮”可能因为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在这种情况下,两种“苹果皮”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就成为判断潘氏兄弟的“苹果皮”是否侵犯苹果公司“苹果皮”专利权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