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举证责任依法倒置后,被告或者举证,或者不举证。举证了,则应对其举证进行质证,质证的结果,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如果与专利的制造方法相同,则构成侵权;如果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与专利的制造方法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被告不举证,等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则应被推定为使用了专利权人的方法发明,从而认定为侵权,由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告举出了证据,举出了自己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但该制造方法并不能证明和其实际使用的制造方法的一致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的举证责任仍不能发生转移。被告的举证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实际使用的制造方法是什么。在这方面,被告若想作个假证,欺骗不懂技术的法官是十分容易的。因此,在证据认定时必须要把好这一关。
在有些情况下,当被告对自己使用的制造方法举出书面证据后,根据常理或原告的举证可以认为被告举证可能与其实际使用的方法不同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堪验或者技术鉴定,以认定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当然,在采用现场堪验或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注意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
通过前面论述,时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不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且举证证明的必须是特定责任对象。
2.旧专利法、新专利法、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均有效力,只是应针对不同时间及不同权利客体适用。
(1)1993年以前申请或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制造方法专利,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1993年以后申请或授予专利权的制造方法专利只有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旧产品的制造方法仍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3)无效依新、旧专利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均仅针对新产品或旧产品的制造方法,而不包括其他方法专利。
(5)证明是否“新产品”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原告,但不能对其举证太苛刻,而应主要靠被告提出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