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另外,被告所实施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建筑行业领域的惯例以及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所指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次,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只有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才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对于是否属于新产品,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其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实施其专利方法的举证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因此,不能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对于二审争议总结了三个焦点:首先在于确认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次,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生产的水泥板产品与太x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是否相同;第三,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新产品的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天x建筑公司的天x板与太x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结构上不相同的产品;正因为太x板业公司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天x建筑公司的天x板与太x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不相同的产品,故二审法院认为其已经没有必要再对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评判。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个有关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否应该倒置的典型案例,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然而,笔者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中发现,很多当事人甚至包括部分法官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都存在一定偏差。
专利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关于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一味按照上述举证分担原则就可能会显失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该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且还必须通过某种手段将其在生产现场所了解到的制造方法固定下来才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然而,在市场经营主体已经有较强保密意识的今天,上述取证过程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来推断其相应的制造方法,也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获得相关专利方法的侵权证据。因此,如果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明显不公平的。
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及到的专利是关于新产品而不是已有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我们可以推定,既然在该方法专利申请之前国内没有生产过这种新产品,自然也就没有任何有关该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现在涉嫌侵权人既然能够生产出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新产品,也就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使用的制造方法就是该专利方法,如果涉嫌侵权人认为其制造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则应该为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对于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来说才是公平的。正是基于这种逻辑,立法者在考虑了公平原则的同时兼顾证据距离、获取证据的方便程度等因素后,才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唯一的一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从字面上来理解,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条件应该说是非常明确的。从该法律规定出发,可以进一步将其适用条件具体分解如下:
1、涉及到的专利必须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首先应该明确,专利方法可以细分为制造方法、测试方法、处理方法或者通讯方法等等。我们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只能是“制造方法”,而且必须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系统对此做出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只有涉及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