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诺基亚公司诉华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无法就华勤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诺基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确定,不应判定构成侵权,故驳回了诺基亚公司的全部诉请。
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发明专利(ZL200480001590.4)的专利权人。2010年10月,诺基亚公司代理人向华勤公司购买了10个型号共计48部手机。诺基亚公司分析认为,其中L160A、V91、S300C、S520A、L18型号的产品,实施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维护合法权益,诺基亚公司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L160A、V91、S300C、S520A、L18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ZL200480001590.4号专利,并判令华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千万元。
针对华勤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无效。
历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海一中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的专利,需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而这就先要界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为“专利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权利要求1及2所述方法的装置。但专利说明书所罗列内容中,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进一步检查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无需亦无法就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进行确定,因此,不应判定被告构成侵权。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