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护期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方案的行为,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自是不争之论。这种行为,是对专利权人可能获得的专利利益的一种不 利影响。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就可以按其方案实施,其他人的实施行为势必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对专利权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有必要对专利 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即专利法所规定的“适当的费用”。
对于适当的费用,首先,不应当将其与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赔偿相等同。对于侵权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专利权人有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当给 予多少赔偿。当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是按照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决定赔偿额的,即侵权人获得多少侵权利润,就应当向专利权人赔偿多少损失。从理论上来 说,侵权利润与专利权人的损失是大致相当的,但也不能排除侵权利润高于专利权人的损失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往往是被剥 夺全部侵权利润。由于临时保护期间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所以不应剥夺实施人的全部利润。
其次,适当的费用应当是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利益的平衡。专利权人发明了技术方案,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其他人实施时,虽然专利申请尚 未被授权,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毕竟使用了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不是公知公用技术,所以也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法院在决定适当的费用时,应 当充分考虑到二者利益的平衡,既要让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也应给实施人保留一定的利益。
原告蒋某要求每台增台器收取使用费20元,法院认为金桐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时称增台器价格为165元至178元,考虑到产品的实际成本、销售利润等情况,每台收取使用费20元的主张是合理的。
被告认为临时保护的费用,只有当专利权人在专利公布后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提示或警告后才能收取,而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示或警告有涉案专利公布一 事,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使用费的责任;并称日本等国的专利法亦有如此规定。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示或警告后才有权要求对方 支付临时使用费;日本专利法第65条之3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 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有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 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警告与否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向对方要求给付临时使用费请求的有效性。因为作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公众而 言,有义务注意到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有可能获得专利权的。退一步讲,原告蒋某退伙时与被告李某、金某所签订的备忘录中,已明确规定了李某、金某不得再使 用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生产产品,这完全可以认为是对被告的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