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海欣公司处保全到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各一套,产品宣传资料两份,此外,海欣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博览会上宣传上述产品。
经比对,海欣公司制造的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管道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
被告德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批量制 造、销售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德富公司 停止侵权;二、被告海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海欣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四、被告海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免除其他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原告主张德富公司明知其销售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 不能成立。2、被告德富公司及海欣公司均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德富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于海欣公司,被告海欣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 此,可以认为被告德富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可免除 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它责任并未被免除,本案中,鉴于被告德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并不严重,因此,法院只判令其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消除影 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