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产品的用途发明由于该产品是新的而自然具有新颖性。一种已知产品不能因为提出了某一新的应用而被认为是一种新的产品。例如,产品X作为洗涤剂是已知的,那么一种用作增塑剂的产品X不具有新颖性。
至于本案中的“防近视练习本”而言,不能因为已知产品“练习本”提出了新的应用即“防近视”而被认定为一种新的产品。
但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5.4规定:如果一项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本身是一项发明,则已知产品不能破坏该新用途的新颖性。这样的用途发明属于使用方法发明,因为发明的实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如何去使用它。例如,上述原先作为洗涤剂的产品X,后来有人研究发现将它配以某种添加剂后能作为增塑剂用。那么如何配制、选择什么添加剂、配比多少等就是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这时,审查员应当评价该使用方法本身是否具备新颖性,而不能凭产品X是已知的认定该使用方法不具备新颖性。
因此,在本案中作为用途发明而言的练习本权利要求时刻以具有新颖性的,即“一种练习本作为防近视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这种撰写方式为其获得新颖性提供了方便。
总之,无论是一件产品发明、方法发明还是用途发明,需要根据发明创造本身的不同性质、特点,选择撰写方式,否则即是通过实质审查获得授权也只是暂时的。至此,选择经验丰富的“专利代理人”的用途就显现出来了,或者说“专利代理人”的职责便是尽最大的可能使得委托人的专利获得最大的授权范围。
至此,如果在今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再想无效该专利的话,难度自然会加大了不少,除非该专利(此处指用途发明专利)的“科学发现”的特征被“否”掉,也就是说该专利丧失了科学发现的范畴的可能性。那么下一步的目标也就是寻找能够证明发明人的“科学发现”(黄色纸张可以防近视的理论是“非新的”)是不成立的,仅能或者说也只能通过该方式来无效掉该专利。
李洪江,1981年生于山东东营,本科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主修金属材料工程专业,并获得工学学士学位。研究生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专业为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在“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化学、材料领域专利代理;知识产权诉讼”方面有较深造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