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甲企业来根据市场调研的结果,花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研制开发了一种新产品“减肥健身器”,并于1989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经初步审查,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形成的特征是A+B+C+D+E.甲企业在该产品获得专利权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从事生产、销售,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乙企业看到甲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在市场上具有如此之好的销路和销售价格,完全模仿甲企业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由于乙企业未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生产成本远低于甲企业,生产质量和甲企业在同一水平,甚至高于甲企业。乙企业的行为很快地占领了市场,迫使甲企业的市场份额逐渐萎缩、利润空间几乎为零。在此情况下,甲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甲企业将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产品提供给法庭,乙企业对此认可。法庭首先将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与甲企业的专利中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发现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产品中,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符,也就是说,甲企业“减肥健身器”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B+C+D+E五项技术特征,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也是A+B+C+D+E五项技术特征,据此,法院判乙企业侵犯了甲企业的专利权,赔偿由此给甲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案例2:丙企业看到乙企业由于模仿甲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被甲企业诉至法院后,被法院判为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不敢冒然模仿,但是看到甲企业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实再是眼红。为了规避侵权,丙企业在甲企业专利产品的基础上画蛇添足,形成的技术特征是A+B+C+D+E+F+G七项技术特征,比甲企业的A+B+C+D+E五项技术特征整整多了二项。丙企业认为,模仿的产品与甲企业有不同之处,甲企业无法告我侵权,便进行生产、销售。其价格远低于甲企业,很快地占领了市场,而甲企业的产品由于价高无法售出,产生了巨额亏损。在此情况下,甲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甲企业将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产品提供给法庭,丙企业对此认可,强调自己的产品与甲企业完全不同,比甲企业更加完善。法庭首先将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与甲企业所有的专利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发现丙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产品中,除了二点外,其余的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符。法官问丙企业,这二点不同点取掉后,你的产品还能否正常工作,丙企业回答说,可以。法官又问丙企业,除了这二点外,你们的产品与甲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相同?如果不相同,不同点在什么地方?丙企业答复说,除了这二点,其余的相同。据此,法院认为丙企业生产的产品虽然比甲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了两条技术特征,但是,这两条技术特征对本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技术效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判丙企业侵犯了甲企业的专利权,赔偿由此给甲企业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
案例3:丁企业看到乙企业和丙企业由于模仿甲企业生产的“减肥健身器”被甲企业诉至法院后,均被法院判为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暂时不敢模仿、销售,但是又不甘心,特别是看到甲企业独占市场后所产生的巨额利润,实在是不甘心。为此丁企业想了一条高招,借桥过河。也就是说,丁企业悄悄的偷着生产,不对外宣传、销售,让经销商销售,一旦甲企业发现侵权产品,找不到生产厂家,也就无法起诉。为此丁企业和经销商达成了联手仿制、销售的协议。于是,丁企业完全按照甲企业的专利产品进行仿制,仿制产品直接送到经销商的手中,其价格比甲企业低,很快地占领了市场。甲企业发现此情况后,找不到生产厂家,产生了巨额亏损。在找不到生产企业的情况下,甲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将经销商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经营商承认自己销售了与甲企业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声称自己并不知是甲企业的专利产品,因此不构成对甲企业专利产品的侵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甲企业的诉讼请求。由于甲企业没有证据证明,经销商是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定经销营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