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取样可能涉及到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微量使用,因此需要对两种不同类型的版权客体分别予以讨论。对于音乐作品,应判断歌曲通用的演奏方式,也就是比对原告和被告的曲谱;对于录音制品,应考虑表演者在实际中如何演奏该作品,焦点应当放在录音制品与对该音乐以通用方式演奏的不同之处。
对于音乐作品侵权情况,在该案中,被告从歌曲《Love Break》中抽取了两个不同的管乐片段曲谱素材。首先,被告抽取了原告歌曲中的四分音符的管乐曲谱素材,但是在歌曲的编排中,被告使用该素材与原告的编排不同。因为双方对于音乐词曲使用四分音符管乐曲谱素材的位置不同,在《Love Break》中曲谱编排为:二分休止音符、四分休止音符、单鸣管乐声。然而在《Vogue》中曲谱编排则为:二分休止音符、八分休止音符、单鸣管乐声、八分休止音符。其次,被告使用了原告双鸣管乐声的曲谱段落,在两首歌曲中,曲谱的编排都为:二分休止音符、八分休止音符、八分音符、四分音符。综上,被告取样最多的就是单鸣四分音符以及双鸣管乐声的整个曲谱段落。
该案与纽顿案存在很大不同。纽顿案中被告是将原告作品中的一段曲谱整体进行取样使用,但是在该案中,被告仅仅从原告歌曲中抽取一段管乐曲谱来进行使用。该案所争议的取样片段远远小于纽顿案中所争议的取样片段,被告从《Love Break》中所取样的曲谱片段,远远短于纽顿案中取样的曲谱片段,单鸣管乐声甚至长度不到一秒,而双鸣管乐声即使加曲谱上的休止符长度也少于一秒,并且该取样素材在被告歌曲中仅仅出现五次至六次,远远少于纽顿案中取样素材出现的次数。通过聆听双方的歌曲,法院认为,一个普通的听众无法从《Vogue》的音乐中认知到其中有部分曲谱素材来自于《Love Break》。
对于录音制品侵权情况,该案被告从小节中取样四分音符,并采取技术手段从中抽取管乐素材,与此同时淡化其他乐器的声音,并且转换了素材的曲调以及节奏,在后期制作的过程中又添加了其他的元素以及乐器的声音。对于双鸣管乐声的制作,被告除了将单鸣管乐声进行重复之外,还将其一进行节奏改编,使之从四分音符转变为八分音符。被告最终通过这样对管乐素材进行改编以及融入其他元素,从而创作出了《Vogue》。
该案中取样的素材非常短,该素材长度短于一秒,并且在被告歌曲中出现的次数并不多。一般听众如果没有十分仔细的聆听,甚至可能会忽略该管乐素材,并且被告对于所争议的素材进行技术处理,即使听众可能听出两首歌曲有雷同的地方,也很难联想到被告歌曲中有部分音乐背景素材取样于原告歌曲。法院认为,对于一般听众而言,很难在听双方录音制品时察觉到有音乐取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