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本法令称为1991年国际版权令。(2)该法令自发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生效。
2、在本法令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a)“伯尔尼联盟国”即指属于伯尔尼版权联盟的成员国之一的国家,其中包括在明细表中第I部分和第II部分中提到的国家;(b)“录音制品版权公约国”即指已认可、接受或同意加入,于1971年10月29日达成的,关于保护录音制品所有版权免受非法复制品的侵害,或为免受侵害而采取的法律程序的有关公约的国家,其中包括明细表中第Ⅴ部分提到的国家;(c)“明细表”是指本法后面附带的明细表;(d)“世界版权公约国”是指已认可、接受或同意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包括明细表中第Ⅲ、Ⅳ、Ⅵ部分提到的国家。说明:“录音制品”是指将几种声音完整合成的录音制品。
3、根据第5段规定,1957年的版权法中的规定(1957年第14号令)(将在下文中提到的法令),除了第Ⅷ章以及专门适用于印度作品的条款之外,所有条款均适用于以下事项:(a)在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其地位类似于在印度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b)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不属于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制品,但作者在该制品发行时或虽已死亡但在去世时,属于上述明细表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则其拥有的权利如同有印度公民身份的或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作者。(c)虽然未出版发行,但在制作及正在出版过程中,该作者属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或居住在上述国家境内,则其拥有与同时期印度公民同等权利;(d)由合法的公司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该公司根据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法律依法设立,则该公司拥有的权利如同依据印度有关法律设立的公司;以及(e)正在制作的唱片,其制作人属于明细表中第Ⅴ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或根据该国仍然生效的法律成立的公司,则该制作人拥有的权利如同同时期的印度国民或根据印度相应法规设立的公司。说明:“唱片”是指能够记载声音并可被复制加工的唱片、磁带、打孔式卷带或其他仪器,但不包括影片胶片的声音轨迹制品。
4、虽然第3条(a)项有所规定,本法第32条第(1)款将:(i)不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中第Ⅰ、Ⅱ部分中提到的伯尔尼联盟国的制品;(ii)仅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中第Ⅲ、Ⅳ部分中提到的世界版权公约国的,但必须依照印度章程译成英语明细表所指定语言的制品。
5、第32条(不包括第(1)小节)、第32A条、第32B条中规定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第Ⅰ部分提到的伯尔尼联盟国和第Ⅲ部分提到世界版权公约国的制品。
6、制品享有的版权不应超过其在原始出版国享有的权利。说明:“原始出版国”在本段中的含义是指下述国家:(a)当制品在某个伯尔尼联盟国或世界版权公约国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则为该国家;(b)当制品在一个属于伯尔尼联盟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以及另一个不属于两个协约国的国家同时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则为前一个国家;(c)当一个制品同时在几个伯尔尼联盟国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则为对该作品的版权规定了最短的保护期的国家;(d)当一个未发行的或已制作并出版的制品,其作者为非伯尔尼联盟国或世界版权公约国的其他国家公民,或制品出版时作者居住在该国家,则为对其版权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的该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