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不是蜀恢527和D优527出资人、共有人,不享有品种权。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原告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被告在2003年度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冈优527、D优527水稻种子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的生产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侵权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