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结合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公告(第二十三号、第八十号)等文件的内容和精神,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中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对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所文件及必要的公证程序等作了规定。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或销售合同的,申请人必须递交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第七十二号公告第二款的内容,经修改后纳入《实施细则》,现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重点: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国内企业已对同一药品立项研究,并已获准进行临床研究。*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同一药品已获批准生产。
*在上述前提下,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生产、销售同一药品,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