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增加关于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这种情况宜区别处理。根据民法上善意取得的理论,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一般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因为其在受让该商业秘密时主观上并无过错。但这种“善意”在时间上是应当有所界定的。如果该第三人在使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接到了该商业秘密系其前手即第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披露的有关通知,其在主观上就不再是“不知情”了,而“知情”后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是不应当得到保护的。因此,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笔者主张以接到“通知”或其他知晓商业秘密存在瑕疵的时刻为“分界点”,保护该第三人在“分界点”之前的行为,而禁止其在之后的行为。具体可参照美国等国家的做法,规定“第三人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时,不知道该商业秘密系其前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披露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或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该商业秘密存在瑕疵后,不得继续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在此之前,第三人已经善意支付了该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其状态,其可以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1、张玉瑞《商业秘密的运用和保护 200 题》,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 5 月第 1 版,第 194 页。
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
3、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4、孔祥俊:《WTO 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5、林孝文、谭志哲:《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 6 月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