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花台区检察院接到材料后,经过仔细审查,认定B公司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对A公司的损失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50万元标准时,发生了争议。
据介绍,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时,仅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何谓“重大损失”没有具体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追诉标准》)规定两种情形属于重大损失: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停产、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解释》)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有人认为,根据《2001追诉标准》规定重大损失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是预期收入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该认定在重大损失范围内。而有人认为《2004解释》中将“直接”二字去掉,“直接经济损失”已经改为“损失”,这说明重大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包含在损失的范围内。
“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直接导致能否认定B公司和姚某给A公司造成损失是否达到50万元的立案标准,案件的办理陷入胶着的状态。”雨花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说。
为慎重起见,雨花台区的检察官们搜集了全国已经发生效力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判决,试图从中找出科学的损失计算方法。但却惊人地发现,搜集的38份刑事判决中,却又有多种的计算方法。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以侵权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计算损失;2.以侵权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计算损失;3.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计算损失;4.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计算损失;5.以商业秘密的许可费用计算损失;6.借鉴其他民事法律认定损失。其中,借鉴其他民事法律认定损失是判决书中采用最多的一种方法,其他方法也多是以此演化而来。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赔偿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害人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如此众多的计算方法,究竟哪一种更符合立法本意,或者哪一种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并鼓励创新?在刑事审判领域中,借鉴民事审判中损害赔偿额的确认方法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又是否适合?带着这些疑问,雨花台区检察院连续组织多场专家案例座谈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上一页1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