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某些国外早已成型甚至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视为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而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有些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而公知的技术,在边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成了先进技术。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
对“公开渠道”的判断,应注意下列例外情况:(1)成果鉴定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国家科委1994年《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参加我国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含有或全部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成果鉴定会,按照上述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鉴定会的参加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符合要求的鉴定会在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2)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如果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仍属于商业秘密。(3)为业务关系人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并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