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离职员工闫某将客户名单带走,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山东省陵县某电子公司将闫某和德州某电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陵县某电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液压机具、气动元件及附件等。闫某自2010年起在该公司工作,曾担任京津一带的销售业务员,并于2011年6月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后不久,闫某离开该电子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纠纷。
陵县某电子公司诉称,闫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串通德州某电子公司采取向原告客户压低产品价格,介绍原告客户向德州某电子公司购买相同类型、相同型号产品的手段,致使原告丧失大量客户及产品订单,为此,他们请求两被告依法承担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4.35万元。
闫某辩称,自己与德州某电子公司毫无联系。被告德州某电子公司亦辩称自己的客户都是自己联系的,从没有通过闫某挖原告的“墙角”。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陵县某电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而这些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如网络、电话黄页号簿、广告、朋友介绍等)获知。另查明,被告德州某电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研制、开发及销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陵县某电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只是简单的客户名单,没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不能视作与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为保护商业秘密所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