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持续了整整一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三大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焦点之一:上海沪剧院和文牧是否是沪剧《芦荡火种》共同著作权人?
原告发表意见称,1964年《芦荡火种》剧本首次公开发表,署名“上海人民沪剧团集体创作,文牧执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单位为作者。文牧先生生前并未就《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和沪剧团作过约定,但在1997年的一场诉讼中,法院出具的诉讼调解书明确写明“上海沪剧院、文牧系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人”。原告还提到,在电视连续剧《沙家浜》的片头有字幕“根据上海沪剧院文牧执笔创作的《芦荡火种》改编”,VCD封面也印有相同内容的文字,说明被告是明确知道《芦荡火种》著作权人的。
对此,被告搬出1999年上海沪剧院状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的诉讼判决书予以反驳,该判决书中认定《芦荡火种》剧本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归上海沪剧院所有。被告认为,如果本案再将这一权属问题纳入审理范围,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焦点之二:被告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沈阳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新四军和华中抗日根据地研究会是否是电视连续剧《沙家浜》的共同制片人?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在庭审中说,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得到国家广电总局立项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这并不能改变电视剧是侵权作品的事实,获得许可证和侵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电视剧片尾字幕显示“中国新四军和华中抗日根据地研究会、沈阳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等联合摄制”,表明这几家单位就是电视剧的制片人,即便只是挂名,也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的制片人应以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发行许可证为准,而许可证上所列的只有幻聪和朱氏两家公司,且电视剧的投资和拍摄都由这两家公司实际操作。
焦点之三: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广州优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韵丽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沙家浜》VCD、DVD的行为和其他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表示事先对电视剧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原告对此予以驳斥称,电视连续剧《沙家浜》的侵权纠纷曾几度被媒体报道,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还曾发表声明,被告作为出版社和音像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其出版、发行行为对著作权的侵犯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放映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原告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的局限和律师调查制度的限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违法收入的证据。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在全国广泛播放、发行。从违法收入的来源来看,至少包括出售电视连续剧和音像作品两方面,而电视连续剧出售是全国性的,请求法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有所考虑。此外,在上海沪剧院和文牧家属不同意改编的情况下,被告坚持拍摄并播出电视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对此,被告方再次重申愿意向上海沪剧院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关键是市场行情,被告愿意在市场行情的基础上加上合理开支进行赔偿。
经过庭审,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争议已全部呈现在公众面前,外界对于纠纷最终会如何收场有着各种说法和猜测。庭审中,被告曾向法庭表示出调解的意愿,但原告文牧家属却态度强硬地予以拒绝,使得很多人认为形势发展已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只有等待法院作出判决。
时间又过去了整整一年,一年间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合力寻求妥善解决的途径,审判长吕国强就连续主持了三次调解,承办法官陆萍更是频频与各方协调。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山穷水尽之后等来的并不是法院的判决,而是原告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与本案各被告一同拟订的一份和解协议。在分清是非、明辨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充分尊重原告上海沪剧院、文牧家属对《芦荡火种》剧本各自享有的权利,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沪剧院、文牧家属经济损失;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在《新民晚报》刊登致歉声明。原告对诸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电视连续剧《沙家浜》表示许可。
原告上海沪剧院和文牧家属之间也就《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达成共识,一致确认双方都是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共同著作权人,上海沪剧院在对剧本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充分尊重文牧先生的署名权。
诉讼进展到此双方鸣金收兵,2007年12月20日,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正式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撤诉,这一申请获得法院准许。
从剑拔弩张到握手言和,一年的时间何以使双方捐弃前嫌,吕国强透露了庭审之后的诸多细节——
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也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像本案这样的侵权行为通常的处理是依法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但本案具有特殊性。
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在整个拍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播映后的社会效果也比较好,如果简单地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不利于作品的传播。究竟是否应当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放映该电视剧,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就该停止侵权,具体地讲就是停止出版、发行、放映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另一种观点认为电视连续剧《沙家浜》是红色经典剧目,而且是为纪念抗战胜利而拍摄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积极意义,是否“封杀”应当慎重处之。根据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如果判决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作品应当继续放映,可以通过加重被告侵权赔偿的方式给予权利人补偿。
鉴于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讲明道理,分析利弊,促使达成原告许可被告继续播放电视连续剧《沙家浜》,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的和解协议。
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就案论案,而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谈到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吕国强说,这一问题虽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了实现案结事了,我们通过调解也将这一历史纷争“一揽子”予以解决。虽然1999曾有法院判决认定沪剧《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属于上海沪剧院,但在本案中上海沪剧院和文牧家属达成《芦荡火种》剧本共同著作权人的共识。我们认为,本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涉及历史上一批剧本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历史与现状。
本案是上海二中院受理的首例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也是首例涉及如何确定红色经典作品被侵权的法律责任案,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经过合议庭努力,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化解了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