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鸭王董事长范臻宣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做出再终字第53号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2831号的商标注册裁定。至此,历时八年多的鸭王商标之争尘埃落定,上海“鸭王”依法取得鸭王商标权。
鸭王商标是由鸭王两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因为“鸭”是食品原料,“王”是修饰前面的“鸭”字。鸭王两字使用在以烤鸭为主的餐饮服务项目上,被商标局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注册条件。北京鸭王就曾于2000年12月向商标局提出过鸭王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其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不具有显著性而被驳回。上海鸭王于2002年申请鸭王商标注册,也被商标局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根据资料显示,南北鸭王商标之争就此展开。2003年,上海鸭王申请复审。2005年,北京鸭王对此提出异议。200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上海的鸭王商标。随后,北京鸭王以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北京市一中院判北京鸭王胜诉。2008年,北京市高院判决鸭王商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鸭王商标从申请开始,经历了包括驳回、初审、异议、复审、商标局驳回、商评委评审、北京鸭王起诉、法院的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内的商标法规定的所有程序,历时八年之久。
在此过程中,面对鸭王商标能否注册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现实,上海鸭王始终不言放弃,一如既往地投入,兢兢业业悉心培育鸭王品牌,从最初的两家门店发展到现在的16家,仅广告费用的投入到2010年已达1100多万元。2005年底上海鸭王品牌的无形价值就被评估为3.1亿元,也使“鸭王”这一原本独创性不强的且属叙述性质的词汇获得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要求。商评委在核准裁定中认为,鸭王商标经上海鸭王的“多年使用与宣传,其显著性亦得以加强”,肯定了上海鸭王进行全面品牌建设的思路和作为。
范臻说,获得鸭王商标的不平凡历程,使上海鸭王更加坚定了创造自主品牌的决定。商标、商号都是一种商业标识,其真正的价值,并不在于这一标识本身,而在于这一标识的企业、产品、服务的市场价值,需要经营者在质量、服务、信誉、社会形象等方面的全方位的创造,需要对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顾客忠诚度的精心培育,需要耐心、投入与坚持。
“上海鸭王商标的注册,没有抢注北京鸭王的非注册商标,也没有侵犯北京鸭王在先使用的商号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吕淑芬对本案进行司法解析时说。
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非注册商标,要想阻却在后使用的商标注册,必须是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判断这一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后申请注册的人是否为抢注,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在先使用的非注册商标标识的独创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及抢注人是否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是否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等诸多因素。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范,其目的是要弥补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实行注册原则的不足,以制止企业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北京鸭王的企业名称的确早于上海鸭王的商标注册申请,但上海鸭王主观上没有抢注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因此,上海鸭王的商标注册申请不构成对北京鸭王非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
法律要求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侵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目的是为了制止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经营者获取其不该获得的利益,以维护市场的正当、有序的竞争秩序。因此,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的权利,必须以构成混淆,并对其造成损害为条件。本案中,法院从北京鸭王使用鸭王商号的登记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后,结合上海鸭王的经营情况、广告宣传的范围、经营业绩的比较及餐饮服务行业的特点等,认定上海鸭王的商标注册不构成对北京鸭王商号权的侵害。(钱培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