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调味品生产和研发的现代化外商独资企业,创建于2000年,总投资1.5亿元,占地面积9.6万平方米,资产已累计达9亿元,是目前福建省最大的一家调味品生产和研发基地。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第3015248号“X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第29类,注册时间分别为2001年7月28日、2002年11月28日。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6月13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主要为酱油、醋等调味品,原告在全国几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特许经销网络体系,并在全国省会城市、大部分地级市和县级城市,甚至乡镇建立了“X园”系列产品的专卖网点,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港、澳、东南亚、美国等地,“X园”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近三年来连续超亿元。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X公司系我国食品行业重要的研发生产基地和一直保持稳定质量水平的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的“X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原告“X园”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2002年,在同行业中,原告X公司首批获得国家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产品质量认证。除此之外,原告X公司及“X园”品牌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组织给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2年12月获得“质量第一,诚信经营”企业称号和“卫生安全食品”称号;2003年4月获得省级农产品加工企业“龙头企业”称号;2003年9月获得“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03年10月获得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称号;2004年2月获得工业产值新超亿元“明星企业”;2005年元月成为泉州市食品行业协会会长单位;2005年6月获得“守合同 重信用”单位;并多次获得产品质量稳定证书。为了实施品牌战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自2003年起,原告X公司通过聘请影视明星费翔担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先后共投入3294万元分别在央视、福建卫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大量的、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直接或间接地推广“X园”品牌。随着“X园”品牌知名度提升,原告X公司日益受到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关注,其中部分中央、省市领导及外国官员多次到原告公司参观、调研。随着“X园”品牌知名度的提升,“X园”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暂行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相应的防御性商标。被告吴某系一名个体工商户,其于2005年8月13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X园系列商品.cn”。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回函索要高额的转让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X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涉嫌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X园”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的“X园系列商品.CN”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则认为“X园系列商品.CN”域名是通过合法程序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其是该域名的合法持有者,被告有权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域名,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X园”商标专用权,更不可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在酱油、醋等调味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该公司生产的“X园”牌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连续多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生产的“X园”系列产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5名。该商标还先后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第十三届中国厨师节“指定调味品”等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18746号及第301524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